中国裁判文书网玉林华清房产有土地证吗?
原告玉林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靖边县“XX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于2011年0月取得《靖边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我们公司不仅是小区的业主,也是小区唯一合法的卖家。2017年7月,我司发现被告居住在XX花园1号楼2单元22层1室,该房屋并非原告所售。后经了解,被告于2065438+2006年4月入住该房屋,但未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我公司支付房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绝对权利,被告无权占有。被告应立即腾空房屋,并赔偿原告在占用期间的损失。现请告知: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XX花园1号楼2单元22层1室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占用房屋损失,自2016年4月起至房屋返还止,每月1000元,具体计算至房屋迁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项目五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开发,房屋现状未出售,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如果被告非法占有房屋,原告有权在空中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惠景峰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6年10月29日付清全部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接管和装修。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不存在非法占用或空返的前提。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65438+2006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事实。第二组:一张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43744元的事实。第三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用以证明任某某对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出售房屋的事实享有辩护权。第四组:XX花园业主公约、XX花园签约文件、XX花园装修消防安全责任书、XX花园业主交款表及一张水费单、装修押金3000元、大修基金、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六个月物业费、电费及装修垃圾处理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接管房屋并实际使用。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对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及原件中的印鉴进行了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中“榆林市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榆林市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样本印章为同一印章所形成。认为“玉林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玉林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形成。
判断如下:1。被告薛凡春、第三人宋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靖边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华清雅苑一层商铺房屋的侵害,并将原告靖边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的房屋交付原告靖边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靖边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薛凡春负担500元,原告靖边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