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和集镇规划区以外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管理和监督。第三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先规划、先审批后建设、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补、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村民住房建设实施执法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范围内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林业、交通、环保、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第二章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第六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为依据,并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村庄规划应当结合乡镇人口变化和人居环境现状,兼顾中长期发展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科学合理布局,体现地方特色,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第七条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区、滞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

(二)生态资源保护区;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

(五)河湖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房屋的其他区域。第九条沿公路修建房屋时,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沿公路修建房屋,房屋边缘与公路隔离护栏的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在铁路两侧修建房屋,房屋边缘至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五十米。第十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房建设占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原有宅基地等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证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第十二条鼓励居住在城市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腾出的宅基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者协商回购,主要用于满足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再分配的需要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利用。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当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第十四条村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户申请建房:

(一)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需要新建或改建的;

(三)已分户且无宅基地的;

(四)自愿放弃原有宅基地,在集中居住区申请建房的;

(五)其他可以申请建房的情形。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出售、出租、出借、赠送他人或者改建为营业场所等非居住用房的;

(三)因工程建设拆迁房屋,但已安置住房的;

(四)宅基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