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湿润地区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和水库、池塘等人工湿地。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水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分布、类型和特点;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式;

(四)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⑤保障措施。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湿地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制定、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制定、湿地资源评价等活动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湿地保护的依据。第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和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和利用第十一条湿地根据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级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第十二条本市对国家级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目录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等级、保护范围和界限、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列入湿地名录,并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区等方式保护湿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维护湿地的自然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第十四条对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五条典型生态系统、独特自然景观、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用于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