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过人工饲养和控制,携带微生物,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明确,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验证等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护、饲养、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养环境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殖的单位,必须按照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养环境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应完整、准确地记录每个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和实验室应当分设在不同区域,并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养室和实验室应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物种保护和饲养应当采用国内外认可的品种和品系,并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根据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分别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第二,清洁动物;III类,无特定病原体的动物;四级,不育动物。
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不得使用腐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喂养实验动物。蔬菜、水果等。直接用作饲料的应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城市饮用水卫生标准。ⅱ、ⅲ、ⅳ级实验动物的饮用水应符合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经过消毒。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根据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处理,做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无污染。第十六条进口实验动物必须经过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到达实验动物处所后,需再次接受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室。
第十七条必须进行免疫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因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患有传染病的实验动物必须立即销毁或酌情单独处理。对可能感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室内外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播。第十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择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请合格的实验动物应作为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的基本条件。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获得的验证或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供应用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资料:品种、品系、亚种的准确名称;遗传背景或其起源;微生物检测状况;合格证书;饲养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应由专人运送。实验动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装运。第二十二条进口实验动物作为原种的,应当附有繁育单位负责人出具的品系和亚种名称、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信息。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境外引进实验动物原种的,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物种保护、繁育和质量监测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品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门培训的饲养人员。各类人员应遵守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和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必须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体检。患有传染性疾病,不适宜从事该项工作的,应及时更换工作。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爱护实验动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第三十条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实验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实验动物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实验动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