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补充规定
一、条文的具体解释
1.为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各种建设项目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
3、建设项目应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重要和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商业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4、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林地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二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和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二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五)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二级及以下保护林地。其他符合规划的工业、矿山、仓储建设项目和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三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二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二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信、电力、油气管道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砂)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二级保护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以下简称国有重点林区),不得使用三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四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林业局的主要职责
1,负责全国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2、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造林绿化工作。
3、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监督管理责任。
4.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
5.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6、组织和指导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7、负责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8、推进林业改革,维护林农合法权益。
9.监督检查各行业对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开发利用。
10,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武警森林部队和专业森林灭火队伍的防火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
11.参与制定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财政、金融、价格、贸易等经济调节政策,组织指导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12.组织和指导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国家林业队伍建设。
13,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块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改变,在报批前,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