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魏紫村改造
文件编号:政府令[2014]第1号
发布日期:2014-6-25
实施日期:2014-6-25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胡忠雄市长
6月25日
益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拆迁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未被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园等国有农用地,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拆迁任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及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征收拆迁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和房屋安置规划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拆迁工作实施前全额拨付到拆迁机构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征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对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听证。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征收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以及村民房屋、其他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人确认。
第七条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拟征地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转让,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和房屋的性质和用途;
(四)涉及户口迁入、户口(户口)登记、子女收养等户籍和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生育、结婚、复员军人等确需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登记手续;
(六)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种的;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上述行为由当事人自行实施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庄发布征地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由征收拆迁机构起草,经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收拆迁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拍照等方式保全证据。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件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绝配合测量登记的,征收拆迁机构可以查阅原批准的建筑档案,制作勘查记录,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勘查资料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庄进行公告,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类型和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和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征地补偿的标准、金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安置农业人员的具体途径和措施。
拆迁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条拆迁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划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测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通过拍照等方式保存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根据公示结果进行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核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收拆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征收拆迁机构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公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名单,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金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土地出让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腾退土地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根据土地原用途、土地等级和土地类型给予补偿。
补偿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界线不清或者权属、地类、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测定界。
第十四条青苗补偿费应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
(二)征用果园、茶园、成片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经济作物,按苗期、经营期、结果期分类,按面积给予补偿。零星种植折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合经济作物按主要作物的标准补偿。
(四)未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用地单位处置。
(六)经市、县(市)林业、农业、工商等部门批准的大型珍贵花卉苗木基地,经拆迁机构核实,给予搬迁和移栽补贴(附件2)。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附件3)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行收购补偿,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在补偿支付到位后,由征收拆迁机构处置。被征收人选择自行拆除方式拆除的,该建(构)筑物残值自行处理。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收购或自行拆迁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积极支持和配合拆迁工作,实行按期搬迁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奖金按法定正房面积计算(偏房、窝棚等配套房除外)。拆迁机构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未按期腾退土地的,不予奖励。
各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奖励范围。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文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2)房屋按结构分类,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3)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计算房屋补偿的单价。
(四)违法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征用本办法未规定的特殊建(构)筑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折旧后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将住宅用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照住宅给予补偿。但对已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连续纳税近三个月的,按实际净营业面积(不含厨房、卫生间、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补偿,货物、营业用具不另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被征收人和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协议。
征收仍在正常生产的乡(镇)、村所属企业房屋的,根据其规模,按照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者征收时前三个月平均在岗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贴标准为1300元/人/月,补贴一次性发放,发放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期满后,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使用者负责复垦;不具备复垦条件的,应当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要过渡的不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1300元/户。如果需要过渡,搬家费分两次交。
过渡费600元/户·月,城市规划区内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城市规划区外的过渡期不得超过9个月。
搬家费和转让费一次性付清。被安置人员不服从安排或因自身原因造成逾期过渡的,不增加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同一建筑物内有两户以上家庭成员的,凭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机关认可的结婚证,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并报征地拆迁机构确认后,可以分别享受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经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拥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养殖户,按养殖规模补贴运费(附件4)。养殖的活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器具,由原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征收拆迁机构应当采取拍照等方式对养殖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坟墓所有者应当向征收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的位置、数量及与坟墓所有者的关系。经核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附件5)给予补偿。坟主应在规定期限内迁坟;逾期不搬迁的,由征收拆迁机构组织坟墓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统一搬迁或者就地安葬。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中统一搬迁和安葬。统一搬迁和安葬的,搬迁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需要搬迁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和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使用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经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池塘确需改建的,按池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补助费,原池塘基础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运河、道路需要改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二十九条贫困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不足55000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拆迁机构批准后,可补助至55000元。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后,采取安置房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安置,由符合安置政策的自愿选择。具体安置办法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按照镇、村规划实施土地出让安置的,原则上应当采取集中多户联建安置,不具备集中多户联建安置条件的,可以实行一户一基地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进行房屋安置的,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镇、村规划实施房屋安置计划。
经批准的房屋安置计划不得随意变更,安置对象应当服从安排,进入安置区进行安置。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籍为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或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后,凭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户安置。
(二)年龄在60周岁以上未单独安置的,安置子女时安置用地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
(三)征收前离婚一年以上,且一方无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有另一处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应当给予重建安置补贴。
城市规划区内重建安置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由安置房建设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规划区外重建安置补助标准为:集中安置补助4万元/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拿每户2.5万元补贴。
安置房建设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安置区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房屋安置纳入安置区统一安置。
移民安置用地产生的相关税费应包含在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总费用中。
第三十四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制定征收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收拆迁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四)在拆迁工作中有其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骗取补偿或者补贴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a)勒索财产;
(二)煽动、组织或者参与影响社会稳定的动乱的;
(三)围攻、辱骂拆迁机构工作人员,阻碍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其他妨碍征收拆迁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发布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范围内其他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6.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